动物防疫法对检疫程序的规定
《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释义:
一、检疫申报与受理
1.申报检疫。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出具检疫证明属于行政许可行为,因此,货主在屠率、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之前,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时间、申报方式和应当提交的资料等作出规定。2010年原农业部发布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对动物产品、不同用途动物的检疫申报时限有不同规定,并对申报检疫应提交的资料和申报方式进行了具体规定。申报检疫的方式可以通过申报点填报,传真,电话等传统方式申报,也可以通过网络申报。
需要说明的是,为了防止疫病传播,保证检疫质量,申报必须是“之前”,即动物在出栏或者屠宰之前,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之前等。如果未经检疫许可,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的,则构成违法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申报受理。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因此,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核实申报材料是否齐全。动物种类是否属于检疫范围等情况,及时判断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实施检疫
本条第二款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受理申报后实施检疫,属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官方兽医的职责。如果受理检疫申报后出现没有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官方兽医没有实施检疫、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或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对检疫合格的动物或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等情形,均属于违法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出具检疫证明
检疫行为是要式行政行为,官方兽医必须为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并按规定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对检疫结论负责。这是法律对官方兽医设定的职责,如果官方兽医未履行或不正当履行出具检疫证明、签字、盖章等职责要求,其行为违法,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协助检疫
本条第三款规定,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同时,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动物饲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为本款的实施提供了基础。本条明确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协助实施检疫的义务,充分发挥企业中兽医专业人员的作用,进一步落实生产经营者在动物疫病防控中的责任。
原文链接:http://nyj.jingzhou.gov.cn/ywbk/cmy/202107/t20210701_61510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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